对网络谣言刑事制裁的罪名尴尬
作者·刘宇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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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报道,北京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和非法经营两个罪名,对利用互联网制造传播谣言的秦志晖(网名“秦火火”)、杨秀宇(网名“立二拆四”)等予以刑拘。
明明是制造传播网络谣言,为什么却定了两个与“谣言”本身无关的罪名呢?
我国目前《刑法》与“谣言”有关的罪名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针对不特定公众造谣的罪名,一个是针对特定对象造谣的罪名。前者如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91 条之一),以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105条2 款)、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181 条1 款),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378 条),战时造谣惑众罪(433 条)等;后者如诽谤罪(246 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221条)等。
本案的网络谣言既有针对不特定公众的造谣(如对“7·23”动车事故编造散布中国政府花2亿元天价赔偿外籍旅客的谣言),也有针对特定对象的造谣(如捏造全国残联主席张海迪拥有日本国籍以及道德楷模雷锋生活奢侈的谣言等)。而按上述《刑法》与“谣言”有关的罪名,恰恰无法适用于对本案网络谣言的定罪。上述七个罪名中与本案最接近的只有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诽谤罪,但前者限于“虚假恐怖信息”,后者一般情况下需有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即属于自诉案件,只有涉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才能公诉。所以,北京警方不得不从“造谣”罪名之外另找出“寻衅滋事、非法经营”两个罪名。这也反映出我国目前《刑法》的“谣言”罪名体系,对于本案网络造谣刑事制裁适用罪名的尴尬。
造谣作为构成犯罪的客观表现,其手段既包括利用互联网,也包括互联网之外的其他手段(如当面口传、纸质材料等)。而鉴于互联网具有传播快捷、影响面广、隐蔽性强等特点,利用网络造谣传谣危害性更大。伴随着网络谣言数量和类型的日益增多,网络谣言对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冲击和实际危害日益扩大,某些谣言已经不再是事实和真相之间的差异,它可能彻底改变甚至摧毁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固有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和行为规范,也可能冲击和危害到具体的、现实的国家、民族利益和社会秩序,甚至可能会引发或形成现实空间中的群体性事件,乃至社会动荡。因此,为加强和规范对于网络谣言的刑事制裁,极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修改现行《刑法》的“谣言”罪名体系及配套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一、将《刑法》第291 条之一的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扩展为“编造传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虚假信息罪”,其下列举具体的行为罪状情形:如“(一)编造传播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的;(二)编造传播重大社会事件虚假新闻的;(三)……”。以此将类似本案针对不特定公众网络造谣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行为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章)中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一节)的本罪。该罪的原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修改并明确《刑法》第246 条诽谤罪自诉转公诉的标准。该罪第二款规定本罪是自诉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才可公诉,但未规定何种情形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诽谤行为转为公诉罪。建议修改列举出应当公诉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诽谤行为的罪状情形,将类似本案虽针对特定对象网络造谣,但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民族精神、历史传统、文化价值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行为纳入公诉诽谤罪。对修改后的公诉诽谤罪与上述修改后的第291 条“编造传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虚假信息罪”的牵连行为,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定罪处罚。
三、修改有关“谣言”罪名的法定刑配置。
1、提高刑期:在现行诽谤罪 “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之后,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鉴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有可能造成企业破产、引起群体性事件、发生死伤情形等严重后果,建议在该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后,增加“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述“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和明确。
2、增设附加刑:鉴于造谣涉及不法分子对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的违法行使,故建议在现行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定刑中,均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参考文献:《网络谣言的刑法分析及其立法完善》,王锐园,中国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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